集贤县法院:诉前调解+司法确认 高效化解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4-12-24 21:13:53 作者:佚名 来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集贤县法院在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加强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近日,以“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高效化解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为双方当事人零成本解决纠纷。
我们在洗澡的时候,常常会遇到浴室地面湿滑的问题,这个时候总是要特别小心翼翼,那么如果在洗浴中心滑倒,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一起来看下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20日,王某带外孙到集贤县某洗浴中心洗澡,在泡澡池附近陪孩子玩耍时,王某不慎滑倒,造成尾椎骨损伤。王某到双鸭山双矿医院进行诊治,支付了医疗费2,843.58元。王某认为洗浴中心应当承担责任。洗浴中心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王某是成年人,受伤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且王某诊治时还扩大了检查项目,不同意赔偿。王某遂向集贤县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洗浴中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04.98元。
调解经过
集贤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了解案情后,经询问,王某和洗浴中心均同意将该起纠纷委派到集贤县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员杨利国运用“龙法和”云法庭视频调解功能进行线上调解,双方各不相让,王某说:“如果不是洗浴中心地面湿滑,我怎么能摔倒呢?洗浴中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你们就是要赔偿我!”洗浴中心代理人说:“我们可真冤枉呀,我们洗浴中心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你年龄大了,本应有家人陪同洗澡,自己不慎摔倒,我们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了!”
为了查明事实,调解员请女同事帮忙到现场进行查看,洗浴中心确实在泡澡池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位置不显著,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某洗浴中心作为洗浴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查清事实和法律规定后,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调解员从洗浴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展开了调解,向王某讲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孩子在泡澡池附近的湿滑地面玩耍,应对自身行为有明确认知,承担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向洗浴中心讲解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警示标志应置放于足以引起注意的位置,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过调解员分析事实、释法明理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洗浴中心于2024年12月10日一次性给付王某赔偿款2,200.00元;王某放弃其他诉请并不再就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
司法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集贤县人民法院、集贤县司法局《关于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作机制,集贤县法院当场立案,承办法官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调解协议等相关材料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诉前调解+司法确认”不仅化解了双方矛盾,还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真正实现了“1+1>2”的解纷效果。
法官提醒: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